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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cm威尼斯欢度元旦佳节 乐游山水重庆

37000cm威尼斯  2025年元旦假期即将到来,重庆市文旅系统策划推出100余场项元旦文旅主题活动,让市民和游客在欢度元旦的同时,更能尽情畅享文旅带来的乐趣。   全市各大景区景点结合“元旦”主题装扮一新,共推出文旅节庆活动60余场,涵盖非遗、音乐、国潮等多个方面,力求满足游客吃喝玩乐多元化需求。元旦期间,北碚金刀峡景区将举行2025元旦金刀峡新年环保徒步活动,武陵山国家森林公园举行第六届迎新春欢乐冰雪季,永川乐和乐都景区举行“元旦大熊猫一周年”活动,南川金佛山景区举行苗族舞蹈、人偶快闪、人偶互动等系列元旦活动,大足宝顶山景区开展“元旦新启,石刻焕彩”—— 大足石刻元旦主题活动,璧山区玉泉湖畔的梦界水世界举行第十六届中国西部动漫文化节,永川松溉古镇举行新年亮灯仪式,重庆欢乐谷景区举行跨年音乐季。   博物馆展出方面,全市各大博物馆结合自身特色,以庆祝元旦为契机,推出各类展览展陈、互动体验活动近30余项,让市民游客充分感受博物馆里过元旦的浓厚氛围。元旦当天,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将组织开展“元旦 嗨玩”系列活动;重庆自然博物馆开展2025年"灵蛇献瑞,喜迎元旦"主题活动;大渡口区博物馆开展“辞旧迎新庆元旦,博物馆里贺新年”元旦系列活动;沙坪坝博物馆举行“辞旧迎新 欢庆元旦”2025元旦节活动;卢作孚纪念馆开展“瑞剪迎春 剪蕴绘美”活动;巫山博物馆开展“寻宝巫山·博物馆探秘”亲子游活动。   元旦节前后,全市各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共策划群众文化活动40余项。如渝北区美术馆的“妙笔翰墨庆元旦 文化传承迎新年”元旦名家馆藏书画作品展、北碚区文化馆的2024年第二十一届“金色童年”少儿迎新书画作品展、黔江区图书馆的丹函萃蕴展览、新华书店北碚老城店的“新华杯”迎新诗歌诵读会等群文活动都将在元旦当天进行。   演出市场方面,各大文艺场馆、演艺新空间在元旦期间聚焦演唱会、舞台剧、戏曲艺术、旅游演艺等特色演出,汇聚各类中外演艺资源,策划推出演艺活动30余场次。文旅驻场杂技秀《极限快乐2》、旅游驻场川剧演出《醉人的川剧》、非遗精品演艺《戏山城》等重庆驻演品牌在元旦当天上演。冰雪奇幻儿童剧《冰雪女王》、大型魔术亲子专场 《惊天魔幻秀》、沉浸式音乐儿童剧《木偶奇遇记》、沉浸式音乐儿童剧《小红帽》、龙梅子“都说”巡回演唱会重庆站等演出也将在元旦前后相继上演。锐意新生-2025跨年音乐会、俄罗斯克麦罗沃国立爱乐乐团·致敬施特劳斯-中外经典名曲新年交响音乐会也将在元旦前后在国泰艺术中心上演。  
04 2025-01

37000cm威尼斯受权发布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37000cm威尼斯  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税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02 2025-01

37000cm威尼斯特稿丨全球生态治理的中国贡献

37000cm威尼斯  新华社北京12月27日电 特稿|全球生态治理的中国贡献   新华社记者   中国最大沙漠实现3046公里生态屏障全面锁边“合龙”,联合国世界地质公园增添6个来自中国的“新成员”,中国科学家获联合国“地球卫士奖”,多个生态领域国际会议的中国馆或中国角迎来络绎不绝的“取经者”……   2024年,中国在加快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同时,坚持践行多边主义,积极与国际伙伴分享绿色发展经验,以实际行动为全球生态治理贡献力量。   加快建设美丽中国   11月26日,中国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出现一串神秘的大脚印。12月3日,脚印“主人”在附近摄像头前露出真容:一只成年东北虎看向镜头,威风凛凛,尽显王者风范。   这不仅标志着野生东北虎时隔30年重回长白山腹地,也标志着野生东北虎栖息地进一步扩大,已从东北虎豹国家公园向西扩展了200多公里。   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行动,正在中国各地持续开展。在中国西北,11月28日,环绕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全长3046公里的绿色阻沙防护带实现全面锁边“合龙”,成为中国积极防治荒漠化的又一生动缩影。   这些保护绿水青山的努力在惠及当地百姓的同时,正获得越来越多国际认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3月新批准的18个世界地质公园中,就包括长白山等来自中国的6个地质公园。至此,该组织世界地质公园网络成员总数达到213个,而中国就拥有47个,位居世界第一。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12月10日公布联合国最高级别环境奖项“地球卫士奖”得主名单,中国科学家卢琦因在防治荒漠化方面所作贡献榜上有名。   “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国际湿地城市”“全球沙漠生态经济示范区”……中国各地近年来获得一个又一个国际认证“绿色头衔”,见证了全民协力建设美丽中国的不懈努力。这些成功的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也为推动全球可持续发展、共建繁荣清洁美丽世界贡献中国智慧与力量。   携手共建绿色家园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经验正成为越来越多国家学习借鉴的对象。中国也积极分享绿色发展经验,与合作伙伴共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地球家园。   中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实现红树林面积增长的国家之一。11月下旬,中泰红树林共同保护示范区在泰国攀牙湾国家公园揭牌,两国海洋部门将在红树林保护和修复方面深化交流合作。泰国海洋与海岸带资源局红树林第三研究发展中心主任奥妮察表示,中国在红树林保护与恢复技术方面的丰富经验值得学习借鉴。   在南非北开普省波斯特马斯堡镇,一座高耸巨塔下围绕着数以万计随太阳转动的长方形反光镜,宛如一朵巨大向阳花。这是中国企业承建的红石100兆瓦塔式熔盐光热电站,今年9月顺利并网发电。作为南非最大可再生能源项目之一、撒哈拉以南非洲首个塔式熔盐光热电站项目,该项目全面投运后,预计每年能向电网输送约480吉瓦时清洁电力,满足20万多户家庭用电需求。   “中国正处在世界前沿,引领世界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世界的绿色发展离不开中国。”联合国前副秘书长埃里克·索尔海姆近期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如是说。   中国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持续深化能源转型合作。索尔海姆说,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已成为全球许多绿色项目的载体,太阳能、风能和水电等项目为许多国家打造绿色走廊,拉动共建国家绿色产业和经济发展。   助力全球生态治理   为应对生物多样性丧失、荒漠化、气候变化等全球性挑战,中国积极参与相关国际会议,通过推动谈判、组织边会、举办展览等方式,发出中国声音,提出中国方案,展现中国担当。   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六次缔约方大会10月在哥伦比亚举行期间,昆明生物多样性基金支持的首批9个小额项目获得通过,标志着该基金进入落实“昆明—蒙特利尔全球生物多样性框架”新阶段。这些项目共覆盖15个国家。   12月在沙特阿拉伯举行的《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六次缔约方大会上,到中国馆学习借鉴荒漠化治理经验的“取经者”络绎不绝。世界银行全球环境局局长瓦莱丽·希基说,对致力于解决荒漠化问题的国家而言,中国治沙模式是“希望的灯塔”,提供了通往成功的“路线图”。   中国还是推进全球气候治理的行动派。截至今年10月,中国已与42个发展中国家签署53份气候变化南南合作谅解备忘录,通过开展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项目、提供人员培训等方式,助力应对气候变化。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十九次缔约方大会11月在阿塞拜疆召开期间,中国举办系列活动,积极分享应对气候变化经验。巴西政府分管气候变化事务的副部长安娜·托尼表示,这些活动“体现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坚定决心和分享发展经验的意愿,彰显了影响力和领导力,展现了负责任大国形象”。   建设绿色地球家园是人类的共同目标。面对生态环境恶化的挑战,没有哪个国家能独善其身。唯有同舟共济,方能共克时艰。作为多边主义的积极践行者,中国始终愿同国际社会一道努力,共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未来。
02 2025-01

37000cm威尼斯受权发布丨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37000cm威尼斯  新华社北京12月13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4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名录”修改为“目录”。   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实验室备案凭证,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其级别应当不低于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该项实验活动所需的实验室级别。   “一级、二级实验室仅可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可以在一级、二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条修改为:“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目录的规定,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   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项中的“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修改为“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科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科技”。   四、将《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违犯”修改为“违反”。   五、将《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条、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航空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六、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其中,药用类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药用用途的,调整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   “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   “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追溯。”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药品管理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当对患者的信息进行核对;因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核对患者信息的,执业医师可以先行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信息。”   删去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第八十五条中的“麻醉药品目录”修改为“药用类麻醉药品”。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并将其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   七、将《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删去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二款第一项、原第七项修改为第二款第二项。   第六十六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   八、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   九、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删去第二、三、四、六项,原第五项改为第二项、原第七项改为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二)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三)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四)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款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删去第四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原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   十、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并将其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执法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对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   “(二)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二)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四)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五)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六)使用童工的。”   删去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四)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五)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六)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七)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九)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十一、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人取得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拟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或报备。”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承诺的”。   十三、删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电视剧及其他”。   删去第五十条第五项中的“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十四、删去《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具有与所使用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卫生环境和专用的仓储设施。”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疗单位配制放射性制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医疗单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单位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分别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   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办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提出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六、将《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和第五条合并,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标注安全防范设施的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四)公章刻制和信息备案设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公章刻制经营者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更新备案信息。   “公章刻制经营者终止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采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并应当在刻制公章后1日内,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并应当向备案的公章刻制经营者免费提供或者协助其安装公章刻制信息备案系统软件。”   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八条修改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   十八、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新闻、出版、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九、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   第八条修改为:“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收养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前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十、将《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中的“婚姻法”修改为“民法典”。   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第九条修改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十一、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1980年5月9日国务院批准)   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三、关于国务院管理干部的公司领导职数等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四、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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